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周慧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26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周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以新臺幣(下同)312,876元,利率4%,共分180期,每期2,314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繳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26.68%)、現金卡(占債務協商21.58%)及信貸(占債務協商51.74%),併此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92年9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9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96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79,577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92年9月3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四)另相對人於94年1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96年5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 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相對人於94年1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 額為20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54,34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 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9261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9577元周慧玲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79577元周慧玲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64388元周慧玲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64388元周慧玲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3新臺幣154340元周慧玲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3新臺幣154340元周慧玲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