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郭伯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3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郭伯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伯聖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期限60期並於112年11月1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80固定計息及自108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880固定計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9年9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40,561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