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曾婧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4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曾婧玟 陳以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曾婧玟於107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陳以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1,398元,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婧玟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9年6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 本金71,398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以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