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即、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龍根、陳雅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許耀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 債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陳雅惠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吳文君律師 債權人 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許耀中 李世賢 債權人 即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另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之立法說明四明示: 「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僅與部分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者,依同條第7項規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無須再與未參與協商成立之債權人另行協商或調解。惟該等債權人不論是否為金融機構,原不受協商成立之拘束,債務人為處理對於該等債權人之債務,仍有聲請調解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惟此項調解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解之規定無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未於前置調解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不僅有違本法貴在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且也不利於債務人一次處理所有債務之美意,更甚者因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而後續須徒增不必要之費用與聲明異議人協商或聲明異議人為此新增不必要之執行費,對我國經濟健全發展實無助益。另關於債務人是否知悉聲明異議人債權,可由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所發移轉命令得知,至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聲明異議人陸續有在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之薪資扣薪,故債務人是否知悉該筆債權,自不待言。綜上,懇請本院撤銷本院調解筆錄,以維公允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向本院聲請與 債權人即相對人進行調解程序並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成立調解,核其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解程序無異,且未參與調解程序之債權人亦不受相對人所成立調解內容之拘束,是聲明異議人既非本件調解程序之當事人,亦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自無聲明異議之適格,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