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意婷、吳明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9,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