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天送、陳琇春即陳晶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陳琇春即陳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相對人設籍地址為基隆○○○○○○○○○ ,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36號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36號裁定中,就聲請人之前所寄發位於台中市清水區之地址,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0月5日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台中市清水區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