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駿紘、競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郭家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駿紘 被 告 競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顯 訴訟代理人 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 工務人員,約定工資⑴108年5月至10月間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⑵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為每月42,000元; 於公司任職期間常於休假日、例假日加班(日期如本判決附表),然於109年1月22日主管告知不用再來上班,原告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遂於109年2月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 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法應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62,346元,及預告工資暨資遣費27,403元未經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2日起在被告處擔任工務人員, 薪資為:⑴108年5月起每月35,000元,⑵108年7月或8月起每 月38,000元,⑶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42,000元。原告 工作至109年1月22日,並於當天主動告知被告不要再繼續做,原告雖稱其週末有上班,但並未將相關資料上傳告知被告,也沒有每個月向被告提出加班情形,致使被告無從核對,故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起在被告處擔任工務人員,任職最 後日為109年1月22日乙情,既經被告是認,此部分即無爭執,而可認定。惟自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中,均未提出書面勞動契約,亦未能陳明渠等工作內容、範圍、工作時間、休假、福利、薪資給與及其名目等各節有何約定,或有何異於勞動法規之特別約定,益見兩造間雖存有勞動契約,但並無書面可就雙方之約定予以查考。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27,403元,核其依據,應係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發給 預告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發給資遣費。原告固起訴主張其於109年1月22日遭被告片面解除契約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陳明:「109年1月22日時,主管告知本人不用再來上班」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又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天給我1個薪水袋,但是裡面的金額跟 我預期的有落差,但也都沒有講什麼,當時又是過年前,我就認為被告的意思是錢領一領就不要來了」、「(法官問:你們於109年1月22日是否有發生爭執?)沒有吵架,但就是老闆在念,所以我認為老闆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來,我說的老闆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已可見原告書面陳述與其言詞陳述間存有落差,是其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者,原告既坦承被告當天「沒有講什麼」,又陳述:「我就認為被告的意思是錢領一領就不要來了」等語,有如前述,易言之,其於起訴狀中所稱「主管告知本人不用再來上班」等語,即難認為實;原告所指遭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乙情,無非係原告自己單方面之推論。則被告否認有此陳述,又辯稱:「我當時有跟原告說過年後我們不要讓業主念我們,但我的意思不是要原告不要來,是最後原告跟我說那我做到今天就好。我是做工程的,我是要督促你怎麼做,不然我們會被業主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與原告前揭當庭言 詞陳述部分既無矛盾,即應可採信。且核其陳述中既有「過年後我們不要讓業主念我們」,其意旨應當包含原告於過年後仍繼續與被告共事之意涵;從而原告片面將之解讀為遭被告解除契約,顯有違誤,自不能認被告果有於109年1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反而益見係原告依其意願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離職。 ⒊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自願離職而於109年1月2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如前所述,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27,403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共62,346元,並提出其於例假日到班時之工作紀錄照片、108年11月及109年1月份之薪資袋為憑,經查: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中,所稱於「休假日」工作者,應該是僅係勞動基準法第37條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例如:勞動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除夕、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及國慶日等,係屬於第37條所規定之應放假日)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的特別休假,並不包括第36條所規定之休息日在內。因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的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其加班費應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2小時內部分) 或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超過2小時以外部分)。又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 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符合法令規 定之例外情形,或係屬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之證明,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當然。 ⒉次按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因此,法定正常工作時間 自105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核其修法 之理由稱「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 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 並落實全國週休2日之制度,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2日之權益」等語,而查原告主張其每日工 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語,亦經被告是認(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如於每週工作之5日以外另有出勤工作,應即屬延長工作時間之範疇,自不待言。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5年」,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資料 ,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而兩造均陳稱原告工作並未打卡( 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之 出勤紀錄以供本院審酌,僅提出該段期間交由原告運用之部分「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及被告所屬之工地師傅製作之工作表、日報表、其他人運用部分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惟此仍非原告之出勤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出勤紀錄保存5年之義務,而此部分之出勤 紀錄復難命原告提出以為舉證,又衡諸原告既有提出於例假日前往工作地點之照片,且其所主張加班之日,多數均有零用金支出(如附表所示,且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亦係由被告提出,可見確在被告之掌理中),該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亦係於在職當時即交給被告,陳報其運用零用金之情形,未見原告或被告對於當時運用該零用金之日期、內容有何爭執之情形,否則原告與被告自當更早即生齟齬,或有更多歷來已生爭執之紀錄、證明,從而本院認應以原告關於其於上開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之主張為真實,並依其主張,以每次例假日加班之工時均為8小時計。 ⒋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與被告抗辯之間,除就108年5月、6月 究係原告主張之38,000元,抑或為被告抗辯之35,000元尚有歧異外,其餘部分尚屬一致(被告雖抗辯調整薪資為38,000元為108年之7月或8月【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此無異於承認其就原告於108年7月份之薪資是否為38,000元部分無法確切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就其餘部分應可認定:即原告於108年7月至10月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同年11月至翌年1月 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且此部分亦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封面無違(原告於109年1月23日起即離職,故該月即不能支領全薪)。再就原告主張之薪資始終如一,被告雖有前揭抗辯,惟據被告提出之原告可動用部分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中(108年5月至109年1月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1頁】,惟108年7月、8月、10月、11月並未完整揭載),108年12月之表格最末有以筆註記42,000,同年9月之表格最末亦有以筆 註記38,000,核均與兩造所陳之薪資數額相同;惟查,108 年5月表格最末以筆註記之數字為35,000,108年6月表格最 末以筆註記之數字為36,000,而該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係由被告提出,可見原係在被告之支配下,已如前述,若明細表最後之數字表示薪資數額,何以被告於本院當庭陳明之薪資數額,與其提出書面資料所示情形未見全然一致?是以本院即難逕認其抗辯屬實。遑論被告既雇用勞工,對其薪資所得給與均需依法申報,此等資料亦僅只被告持有,然被告始終不能提出薪資給與之證明或申報情形,實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本院認原告之薪資仍應如其主張為是,方符事理之平。故計算原告每小時之薪資,其108年5月至10月為158元 (計算式:38000÷30÷8=15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則為175元(計算式:42000÷30÷8=175)。從而原告自108年5月至10月間,於星期六延長工時前2小時之工資應為每小時211元(計算式:158×(4/3)=211) 、後6小時之工資應為每小時263元(計算式:158×(5/3)=263);自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於星期六延長工時之前2 小時之工資應為每小時233元(計算式:175×(4/3)=233)、後6小時之工資應為每小時292元(計算式:175×(5/3)=292 )。故其於星期六之加班費應核給之金額,於108年5月至10月間應為2,000元(計算式:211×2+263×6=422+1578=2000;原告請求2,006元,已逾此範圍)、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應為2,218元(計算式:233×2+292×6=466+1752=2218;原告均請求2,217元,未逾此範圍);原告如附表之請求中, 星期六部分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08年5月至10月間共17日、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共6日,合計47,302元,計算式:2000×17+2217×6=34000+13302=47302),超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承前,原告請求上揭期間內星期日等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扣除108年9月30日颱風防災假部分),於108年5月至10月間,每日應為1,264元(計算式:158×8=1264,惟原告請求1,267元,已超出前揭計算結果),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每 日則應為1,400元(計算式:175×8=1400,原告亦請求1,400元);原告請求於未逾上開範圍之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108年5月至10月間共8日、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共2日 ,合計12,912元,計算式:1264×8+1400×2=10112+2800=12912),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第按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劃之中,以求明確;訂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動二字第17564 號函可資參照)。又83年5 月11日勞委會的解釋函(臺83勞動2 字第35290 號)中提及:「因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而停工,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員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屬於輪班制者,輪值人員應有出勤的義務,颱風期間出勤工作,應屬正常出勤,雇主不需另外支付加班費。至於冒著風雨在颱風天上班的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除了照付當天薪資,是否多付一天薪資或是由勞工擇日補休,則依勞動契約或勞雇雙方協商決定。」且上開函釋核與98年6月19日修正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 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3 、6 、7 點規定內容相符,足徵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民間企業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工資應如何給付?一旦出勤是否應加給工資?因勞動基準法並無「颱風假」之相關規範,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之中,以求明確,倘若未事先約定,則回歸前開揭示之原則,即勞工因天然災害無從出勤時,雇主仍應照常給付工資,且不得扣除全勤獎金、解雇勞工、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惟勞工如於颱風天出勤時,應依雙方契約內容或勞雇雙方自行協商,並未強令雇主需加倍給付勞工工資。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30日(星期一)颱風假仍照常出勤,但未能提出勞雇雙方就此有何約定,或被告有何因颱風假而扣薪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當日既未見對原告有何扣薪情事,即認應已照常給薪。是以原告主張當日應額外受領加班費之主張,即難認有憑,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60,214元(計算式:47302+12912=602 1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月份 日期 星期 加班費(新臺幣) 備註 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上有無支出 108年5月 5月4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5月11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5月18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5月25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5月26日 星期日 1,267元 例假日 ╳ 108年6月 6月1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6月7日 星期五 1,267元 例假日(端午) ╳ 6月8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6月15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6月16日 星期日 1,267元 例假日 ╳ 6月22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6月23日 星期日 1,267元 例假日 ○ 6月29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6月30日 星期日 1,267元 例假日 ○ 108年7月 7月7日 星期日 1,267元 例假日 ○ 7月13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108年8月 8月3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8月10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108年9月 9月7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9月22日 星期日 1,267元 例假日 ○ 9月30日 星期一 2,006元 颱風防災假 ○ 108年10月 10月5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10月11日 星期五 1,267元 國慶調整例假日 ○ 10月12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10月19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 10月26日 星期六 2,006元 休假日 被告未提供 108年11月 11月2日 星期六 2,217元 休假日 ○ 11月16日 星期六 2,217元 休假日 ○ 11月17日 星期日 1,400元 例假日 ○ 11月23日 星期六 2,217元 休假日 ╳ 11月24日 星期日 1,400元 例假日 ╳ 108年12月 12月14日 星期六 2,217元 休假日 ○ 12月28日 星期六 2,217元 休假日 ○ 109年1月 1月4日 星期六 2,217元 休假日 被告未提供 合計62,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