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8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意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芬
- 被告
- 吳宇通
蔡筱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馥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馥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筱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馥妏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其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均詳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訴外人吳馥妏自91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訴外人吳馥妏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吳馥妏於93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91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蔡筱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之陳述(未有聲明,僅表明對此債務尚有爭執),及被告吳宇通之抗辯則以:訴外人吳馥妏固為其女,惟既已成年,並未與之同居,亦不知其財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馥妏前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事項所載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真正均無爭執。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馥妏於93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吳馥妏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13日彰院曜家健字第1071213000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馥妏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上揭信用貸款時,其申請書上所載設籍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龍涎北路(詳卷,至其除戶時仍設籍於該處),住宅及聯絡地址則為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詳卷),居住類型則在「自有」、「與家族同住」、「宿舍」、「租賃」、「借住」等選項中勾選「租賃」。至被告吳宇通之戶籍址則始終均在新北市萬里區仁一街(詳卷),未有遷徙,被告蔡筱蕙於訴外人吳馥妏91年5月申請信用貸款時之戶籍雖同於訴外人吳馥妏,但於同年9月即遷往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詳卷)等情,有前揭申請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訴外人吳馥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亦可認定;故於訴外人吳馥妏93年間死亡時,被告均未與訴外人吳馥妏設籍於同址乙情亦無可疑。從而被告吳宇通辯稱其未與訴外人吳馥妏同財共居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蔡筱蕙亦應如是。再者,依訴外人吳馥妏於前揭申請書填載之實際居住地、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亦顯然與被告生活地點相隔有距,實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存在有何關聯或知悉;遑論訴外人吳馥妏申辦信用貸款彼時業已成年,依前所述其既未與父母即被告同住,則被告對其財務狀況並不明瞭,更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吳宇通辯稱不知訴外人吳馥妏生前曾向原告借款等語,亦可信實,且諒被告蔡筱蕙亦復如是。又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僅須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吳馥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馥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馥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