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簡邦杰 林益瑤 被 告 杜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2年3月2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公司),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23,290元及專案補償款65,498元,共計88,788元。而遠傳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108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新北○○○○○○○○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被告之 身分證、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資料可知,被告於91年8月16 日、95年12月21日、105年4月19日及106年2月3日向新北○○○ ○○○○○申請遺失補發身分證,另於97年4月28日、106年2月3 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遺失補發健保卡,而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02年3月26日、27日所申辦,被告申辦時係檢附其於99年11月11日「換發」之身分證,是被告於102年3月26日、27日申辦系爭門號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無遺失之情事,倘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2年3月時即已遺失,則被告遲至105年4月19日及106年2月3日始發現並申 請補發,實與常理相違。 2.依中華電信公司函附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內容可知,0000000000門號之前用戶名稱為:「杜景軒」,租用人證號為:「Z000000000」(即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狀況為:「非使用中」,並於「102年3月26日」申請轉出,於「102年3月28日」拆退,對照原告提出之電信門號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可知,被告係於102年3月26日向遠傳公司申請攜碼(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轉入,並預定於102年3月28日移轉開通使用,且有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公司102年4月繳費通知,足證0000000000門號確實為被告攜碼申辦無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8元,及其中23,290元自108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門號上之簽名均非被告之簽名,中華電信公司函附資料之戶籍地址與帳單地址雖係其地址,惟其並無申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且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前曾遺失,及至106年間始 申請補發,故系爭門號均非被告所申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6日起陸續向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自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公司,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23,290元及專案補償款65,498元,共計88,788元。而遠傳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 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108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加值服務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上之簽名均非其簽名,其並無申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且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前曾遺失,及至106年間始申請補發,故系爭門號均非被告所申 請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1年8月16日、95年12月21日、105年4月19日及106年2月3日向新北○○○○○○○○申請遺失補發身分 證,另於97年4月28日、106年2月3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遺失補發健保卡等情,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以109年8月19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4517號函附被告之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9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0011751號函附被告之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所附之身分證係於99年11月11日換發,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若果係於102年3月時即已遺失,其應無可能遲至105年4月19日始發現並申請補發,則被告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2年間均已遺失云云 ,顯非可採。又查,依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以109年8月25日雲服字第1090000102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前用戶名稱為杜景軒,而租用人證號為Z000000000,即係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該門號於102年3月26日申請轉出,現非使用中,亦與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期相符,再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即係被告之於新北市瑞芳區戶籍地址,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見本院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云云,亦非事實。綜上足認系爭門號確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欠繳之電信費,洵屬有據,且被告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契約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8年5月13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被告催告繳納欠款,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文書,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自108年5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88元,及其中本金23,290元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