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周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65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12,708元, 共計15,367元未償,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7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為1,330元,專案補償款為6,354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為1,329元,專案補償款為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申辦上揭門號,不知申請書上何以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親書,本件顯然是承辦門號申請之人並未見到原本就僅憑影本申辦,伊係遭人盜辦門號;伊雖曾於102年5月11日即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未申辦門號聲明書,但還繼續被電信公司一再究責,不勝其擾,伊於本件當中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104年 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300加值_96_36M」專案同意書各2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再查: ⒈按「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1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 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第1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 受理申請2日內完成之」,於102年間尚屬施行有效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3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制定目的係要求行動通信業者於顧客申請使用通信服務時,應登錄使用者資料,並以雙證件為申請條件之限制,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96年5月25 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尚非因此課予通信業者應具體而微地審查申辦人所提供之證件是否為偽造或變造,換言之,上開規定僅係藉由雙證件審核及資料即時登錄為手段,於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得即時提供相關資料,以適度防堵時下層出不窮之不法詐欺案件,重在資料登錄之正確性與依法通報之即時性,是除申辦人所提供之證件有外觀上易於發現之瑕疵,而足以使受理申辦人員有偽造或變造之懷疑時,始得拒絕申請,於一般情形,通信業者於客戶提出足供審核之雙證件資料時,即無否准申辦之理由。本件依上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所留存資料,係包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面影本,足見原告受理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時已依上開規定以雙證件加以查核。 ⒉參以被告抗辯:伊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未曾遺失,伊對於身分證件保管之重要性十分清楚,辦理事務亦不假手他人,若有提出證件,也會在影本加註限定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復經本院於被告到庭時查閱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與上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所附之影本一致(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現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上正面之發證日期、背面之空白身分證流水控管號碼均與申請書所附影本相同,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之卡號亦與被告當庭提出者相同,前揭申請書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亦鈐蓋「本證件限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等字樣之印文),則參諸被告上揭抗辯,益見被告上揭雙證件於102年間並無遺失、遭竊或被人 盜用等異常情事,原告所執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隨附之證件影本,當係由被告提出或交由其授權之人,否則他人無從取得、申辦。證件影本既可認係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提出,則參諸被告上開抗辯中關於其對證件控管之嚴格,亦可認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為。 ⒊又以上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亦均載有被告之各項年籍(包含戶籍地址),是即令該等申請書上填載之「帳單地址」非其設籍所在,本件仍然存在「被告(或其授權之第三人)持被告之雙證件申辦系爭行動門號」之外觀,更難認通信業者就此尚有何進一步調查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可信。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至被告雖否認系爭行動門號乃其申辦,然系爭行動門號之申請書上,一概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兼之被告經本院當庭提示,亦無法說明為何其持有及嚴密保管之身分證件影本會出現在上揭申請書上,僅泛泛稱:辦理門號之人為何可以取得其證件、本件係遭盜辦等語,實難認其抗辯確屬適切之反駁。再查: ⒈被告又抗辯:伊曾於101年間至基隆某台灣大哥大特約門市辦 理門號續約,證件有交給門市人員影印,並加註限定用途,但因故後續未辦,遂又前往該門市將申請文件要回銷燬,當時在要回文件時,負責之門市人員曾經躲在房間內很久,是經過其他門市人員吼叫後,該人方走出房間將文件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似係抗辯附隨在文件上之影印證件在當時遭人影印,惟查:⑴被告僅只於提出懷疑,並未能進一步舉證其身分證明文書確有遭人影印之情事;⑵再者,被告既已陳稱其提出證件時,會加註限定用途,而其當時前往辦理續約之處所係申辦「台灣大哥大」之門號,顯然被告自會在證件影本上加註「限供辦理台灣大哥大」等字樣或類似文字,然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所附證件影本上,僅有鈐蓋「本證件限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之印文,未見有何塗改或與「限供辦理台灣大哥大」等語類似之字樣,更難認被告所指可能遭人影印之台灣大哥大續約文件上所附證件影本有何再遭人影印、流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純係臆測,實難以信實。 ⒉再則,被告雖抗辯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門市人員(申請書上經銷商店章旁蓋有「郭姿妘」之姓名),應係在僅有影本之情形下即受理申辦等語,惟此顯係被告單方面之臆測,欠乏證據基礎,已難遽予採信;被告又始終未向法院陳報應傳喚何人進行調查、應調查之待證事項為何、應傳喚證人之年籍為何等項,法院亦無從就此審認有無傳喚必要或傳喚可能,更難認被告確有盡其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又請求鑑定上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筆跡與其筆跡之異同,惟此等申請書往往係由經銷服務人員為客戶代筆,僅留應由客戶簽名之部分供申辦之客戶親自簽署,以節省客戶之勞費,此為現今服務業之常態,亦經原告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1頁),徵諸該等申請書上填在基本個資之筆跡與簽名部分確有明顯之差異,益見屬實。是本件如需進行筆跡鑑定,可供鑑定之對象僅只於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而已,惟筆跡鑑定之前提,需能歸納書寫者運筆之個別性與習慣性等特徵,如比對樣本不足,即未必能為具有效度之鑑定。本件固有被告之親筆筆跡可為比對之基礎,然比對之對象僅只有簽名欄上之姓名3字,樣本已顯然不足;如書寫 者於簽署該3字時已存有刻意,更不可能為有效之鑑定。是 被告雖曾當庭以言詞請求為筆跡之鑑定,惟依現有證據資料,顯有樣本不足之情事,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實益,一併敘明。 ⒋至被告又抗辯其於上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所指之申辦日期即102年1月9日確有不在場證明等語,核其所陳,係指 當日確有出勤上班之證明,然上揭申請書上僅有申辦日期,未有申辦之具體時間,且衡諸此等通信業務代辦之店家,為配合一般人之生活作息,其營業時間往往會超過一般上班族常見之上班時間,是即無從排除此申請書係在通常上班時間以外之通訊行之營業時間申辦,或係由被告委託他人持其嚴密保管之雙證件前往申辦之可能性,從而亦無另行究明被告出勤紀錄是否確有涵蓋102年1月9日之必要。 ⒌被告雖曾就疑似遭盜辦門號之情事,於103年6月7日即向警察 機關申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惟迄 今查無其事,實難僅由被告曾經報案乙情,即率認其所述為真。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僅屬空言,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