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鍾怡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鍾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詎被告自9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之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