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明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趙志堅 鄭羽玲 被 告 陳喬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2時45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而擦撞路旁訴外人潘彥諭所有及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622元(含零件13,560元、烤漆4,000元、工資14,06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9日2時45許,酒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擦撞路旁訴外人潘彥諭所有及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8月1日基警交字第1090042177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彩色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又被告因上述酒後駕駛肇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6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6,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3% 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0.77mg/L)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支款證明單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準此,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31,6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7年7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4年2月,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3,5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1,5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3,560元×0.369=5, 004元;第2年折舊額:(13,560元-5,004元)×0.369=3,157 元;第3年折舊額:(13,560元-5,004元-3,157元)×0.369= 1,992元;第4年折舊額:(13,560元-5,004元-3,157元-1,9 92元)×0.369=1,257元;第5年折舊額:13,560元-5,004元- 3,157元-1,992元-1,257元)×0.369×(2/12)=132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5,004元+3,157元+1,992 元+1,257元+132元=11,542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2,018元【計算式:13,560元-11,542 元=2,01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4,062元及烤漆費用4, 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0,080元【計算式:14,062元+4,000元+2,018元=20,08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