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黃秀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黃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5年3月2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專案補償款6,252元。被告另 於95年5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21,121元及專案補償款20,860元,共計41,981元。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8日 、105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108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於106年3月7日清償10,000元,其後未再給付,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之時效均為5年,原告已罹 於時效之債權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1元,及其中21,121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52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金,惟上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 時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0日向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 積欠專案補償款6,252元。被告另於95年5月8日起,陸續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99年8月、100年11月、101年7月之電信費合計21,121元及專案補償款20,860元,共計41,981元。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8日、105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108年5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已於106年3月7日清償10,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 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等事實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主張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已如上述,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前開債權,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之請求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茲就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債權時效是 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分述如下: (一)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述99年8月、100年11月、101年7月電信費債權合計21,121元,繳款期限依序為99年9月18日、100年12月18日、101年8月1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可稽,而處於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依序自99年9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8月19日,至遲於103年8月18日均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業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 時效已過,應屬可採。是原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準此,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二)專案補償款部分: 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之補償款所依據 之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又查,被告係 於95年3月20日向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另於95年5月8日起陸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等節,業如前述,則上揭門號於申租期日後因被告未履約而銷號並經終止電信租用契約時起至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27,112元【計算式:20,860元+6 ,252元=27,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