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鄭惟仁 被 告 翁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6時7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與深澳路口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博為所騎乘之MXA-2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為零件費 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機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109年1月5日16時 0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深澳路口前,與系爭機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蓋有和平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6846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博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MXA-2000普重機從基隆方向欲直走往宜蘭方向行駛在建基路一段上時,於臺2線深澳碼頭前路口時,我當時行駛時看到紅綠 燈號誌轉變成黃燈時速度開始放慢,機車開始按剎車,機車行駛快停止的時候,就聽到其他機車急煞聲音,遭到對方從後方追撞,不慎撞擊到我的機車左後車身,造成我的左後車身有毀損的情形,對方車損我不清楚…」等語(見張博為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另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第一當事人翁傑文…騎乘普重機(MCL-2321)A車於該處路段欲直行往宜 蘭時未注意第二當事人張博為…所騎乘普重機(MXA-2000)B車 當時紅綠燈號誌轉變為黃燈,速度開始放慢,不慎追撞…」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由後往前撞擊系爭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依上揭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8,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機車為108年5月15日出廠,而以108年5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1月5日車禍受 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4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00元×0.536×(8/12)=2,85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元-2,859元=5,1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5,1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43元(計算式:1,000元×5,141元/8,000元=643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