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胡毓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胡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