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443號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朱皓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之特約經銷商購買機車乙輛(廠牌:「山葉」;車牌號碼:「138-NFE」)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46,71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8 月4 日起,至109 年4 月4 日止,分9 期,於每月4 日繳款5,190 元,倘被告未按約履行買受人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分期約定書後附補充約定第10條規定,被告即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而原告之特約經銷商則已於締約之同日,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分期約定書而獲被告同意。詎被告自109 年1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20,760元,及自109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為此,乃本於系爭分期約定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分期約定書暨其後附補充約定、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