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明純、方偉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方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騎乘751-KRL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失控 ,致撞損由訴外人祝振天所駕駛為訴外人張瓊伃所有之AXG-23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張瓊伃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815元(零件:9,520元;工資:8,295元),因被告肇責比例為100% ,是被告 應賠償17,8155元,而原告於此金額之範圍以內,原告業已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騎乘751-KRL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附載寵 物,致寵物跳落下車,因而造成其所騎乘之車輛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9月8日基 警交字第1090044365號函暨事故資料1份在卷足考,兼之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 、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附載寵物,致寵物跳落下車,因而造成其所騎乘之車輛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張瓊伃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瓊伃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7,815元(零件:9,520;工資:8,295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7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7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8月3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月又1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7,785元【計算式:第一 年折舊值:8,295元×0.369×2/12 =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之零件殘值:8,295元-510元=7,785元】。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7,785元,加 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9,520元,堪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17,305元【計算式:7,785元+9,520元=17,305元】。 準此,訴外人張瓊伃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7,30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張瓊伃給付17,81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瓊伃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7,305元為限。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訂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祝振天 係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訴外人祝振天就旨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訴外人祝振天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祝振天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祝振天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如 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7,305元之50%即8,653元為限【計算式:17,305元×50% =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