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周進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周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安達企業社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上開事故業經員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故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640元、塗裝19,360元,共計23,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23,000元(工資3,640元、塗 裝19,360元)乙情,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不予折舊之工資3,640元及塗裝19,360元,共計23,000元,核無不當。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撞所生財產損害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3,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