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方長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方長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重漢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2時許,由林重漢駕駛行經基隆市基金一路129巷處,遭被告所騎乘 之MCH-298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30元(鈑金800元、塗裝:3,150元、材料:3,78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2日12時許,行經基隆市基金一路129巷口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 意)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蓋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及林重漢簽名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090044019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前揭基隆市警察局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據1、2車當事人供述:1 車(即系爭機車)行駛基金一路外側車道…換往內側車道,2車 (即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於肇事時地,1車車頭 與2車車尾發生擦撞,1車未倒地。雙方達成共識,第1當事 人願負責2車車損,雙方無異議」等語,被告及林重漢並均 於該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行駛基金一路外側車道因前方有公車所以我變換往內側車道,當時我沒有看見號誌,因為被公車擋住,變換往內側車道時我與內側車道停等的對方發生擦撞,我的車頭與對方車尾發生擦撞,我沒有倒地」等語(見被告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即時煞停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匯豐汽車基隆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之總金額為7,730元(鈑裝拆裝工資800元、塗裝烤漆工資3,150元、零件3,78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0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15 日出廠,而以106年10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8年1 月22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7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092元(第1年折舊值3,780元×0.369=1,39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780元-1,395元=2,385元, 第2年折舊值2,385元×0.369 ×(4/12)=29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385元-293元=2,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裝拆裝工資800元、塗裝 烤漆工資3,1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6,0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計算式:1,000元×6,042元/7,730元=782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