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顏光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顏光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任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655元(含工資22,491元、零件4,16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 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隆賓士濱江場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09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52876號函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彩色照片8紙)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後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93,3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則至108年10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已 逾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 算即416元【計算式:4,164元×1/1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2,491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22,907元【計算式:416元+22,491元=22, 907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汽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固如前述,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劉任祐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劉任祐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致遭被告撞及,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並自承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三成(見本院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訴外人劉任祐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22,907元之70%即16,035元為限 【計算式:22,907元×70%=16,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