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黃○恩、錢○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恩 法定代理人 錢○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6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起訴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 5,566元,暨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於民國92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訴外人黃○宗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繳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500元 ,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查訴外人黃○宗為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乃於95年5月29日終止雙方之 契約,並終止其期限利益,及至95年9月24日止共計45,566 元未為給付。嗣訴外人黃○宗於107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範圍內承繼其生前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566元,暨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被繼承人黃○宗果曾於9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領 信用卡使用,據原告所述,其於95年3月間即未依約清償, 原告早應起訴向黃○宗追償,卻遲至10餘年後之109年9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與常情不合。且若原告及早起訴追償,則於95年5月至107年10月間,黃○宗尚且在世,所欠繳之金額不多,原告應可全數受償。反之,被告出生時根本不知黃○宗積欠原告債務之事,依法縱應承受其債務,被告亦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原告將無法受償分文,此尤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確為黃○宗所出具(其上之簽名為真正)及黃○宗之身分證影本確實為黃○宗所提供(即應排除被他人冒用申領信用卡使用),且每次之消費及清償均為黃○宗所為,否則,何能信為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T24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資料、債權 計算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7年11 月28日基院華家順107年度司繼字第716號公告、107年12月27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繼字第717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黃○宗之除戶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否認訴外人黃○宗 曾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及黃○宗曾積欠原告任何金額之信用卡消費款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黃○宗之除戶謄本,顯示黃○宗於107年10月4日死亡前 之最後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號」,而原告所製 作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消費地點有全國加油站七堵站、中油百福加油站、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明德站等處,此等地點均在黃○宗之前開處所附近。且查,前揭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黃○宗之上開地址,且部分帳款於消費後曾有繳付之紀錄。諸此,均足以推認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確係由訴外人黃○宗刷卡消費所生。況民眾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係由申請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此毋寧為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申辦業務之常態。果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黃○宗之身分證件係遭他人所冒用,自應由被告就該項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空認定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係為真實。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債務人黃○宗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訴外人黃○宗已於107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被繼承人黃○宗死亡時起承受黃○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即本金部分)之金額為45,566元,惟依前述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本件起訴回溯15年內之部分,亦即於94年10月8日後所生之信用卡消費款始得為 本件請求之標的。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訴外人黃○宗於94年10月8日以後刷卡消費之金額為8,100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100元,暨自 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信用卡持有人每月刷卡消費之金額取決於持卡人當月有無消費及消費金額之多寡而定,非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本件訴外人黃○宗因刷卡消費而積欠之消費款,即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其中178元由被告於 繼承黃○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