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林國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71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林國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自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受讓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新臺幣(下同)205,728元,而就其中之100,000元為一部請求,並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核原告既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即無前開禁止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為一部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邦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05,728元及利 息未清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96年6月16日節本、歷史帳戶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