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王嘉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此有起訴狀收狀章及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 告為法人,兩造間之契約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