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蘇昭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蘇昭蓉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與福二街口,因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肇事致訴外人盧暹輝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處理在案。 (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4,898元(工資:5萬7,360元:零 件:14萬7,538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 (三)依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訴外人盧暹輝有支線道(閃紅)車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黃)指示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之次因,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從而被保險人得依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6萬1,469元【計算式:20萬4,898元0.3=6萬1 ,469元】,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給 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四)訴外人盧暹輝於車禍當下,確實表示願意賠償其他相對人,但其亦明白所駕駛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其並無拋棄該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故其表示之意思僅願意賠償,並無拋棄車輛請求賠償之權利。 (五)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盧暹輝於車禍當時承認願就本件車禍擔負全責,並賠償其他車輛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應向訴外人盧暹輝請求賠償。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要領 (一)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後,承保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盧暹輝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同意賠償被告及另一事故當事人車輛之損害,堪信盧暹輝已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中應擔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表於「和解(理賠)內容」欄位記載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盧暹輝為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最為知悉,因此其同意賠償被告之客觀行為,堪足認定系爭車禍應全因訴外人盧暹輝過失所致,被告應無過失。原告所提之初判表並無證據能力,故無法遽採。 (二)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