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陳錦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陳錦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7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同時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又被告計至90年7月2日,雖曾償還原告83,224元,惟經抵充本金及利息後,被告尚欠160,705元,並應給付自90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5元,及自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原本、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影本、債權餘額計算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