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張芳 葉元昌 被 告 饒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雄小字第2167號),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6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5,994元( 本金161,57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帳務總覽、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