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張錦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錦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7.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告至民國96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437元元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影本、經濟部函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