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詹欣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詹欣茹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被告持現金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 ㈢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業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及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旨揭債權讓與之事。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依上說明,原告既已輾轉受讓原中國信託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旨揭債權讓與之事,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