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陳信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信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24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内以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 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 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