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蔡金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386元,及其中14萬6,438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利率適用特惠年利率8.99%,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未料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5萬4,386元,及其中本金14萬6,438元自94年11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 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報紙公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都沒有付款,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