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育漢、王鳳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王鳳華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鳳華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往基隆商工方向行駛 ,於行經光明路與崇禮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向前行駛等駕駛過失,因而與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五堵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處之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順德倉儲有限公司(下稱 順德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余順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使保戶汽車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順德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7,450元(即零件費用82,260元、工資9,450元、烤漆15,7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7,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被告機車與保戶汽車確有碰撞,致保戶汽車受有損害之情,惟以: (一)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余順德酒後駕車,且未注意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以致其所駕駛之保戶汽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被告受傷,余順德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8日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余順德犯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余順德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自無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亦有駕駛過失,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㈠余 順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王鳳華(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等語,足證余順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故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基於代位權行使之權利,不但其請求權基礎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基礎相同,且其時效之進行、抗辯事由之有無等亦完全相同。是以,原告可取得訴外人余順德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反之,被告原可向余順德主張法定抵銷抗辯之權利,自得向原告主張之。被告與余順德於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中互有駕駛過失,而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復觀諸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之各類醫療費用單據等,被告得向余順德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遠高於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又保戶汽車之零件、材料以新換舊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光明路與崇禮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機車因而與保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保戶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戶汽車行車執照、訴外人余順德汽車駕駛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暨統一發票、保戶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駕駛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基警交字第109003284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5張等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號(即被告機車)從崇禮街直行往基隆商工方向 行駛,行經上述地點路口前,我前方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就繼續直行通過路口,突然我的右側有一部自小客車直行駛來,右前與我的左前側發生碰撞。」等語,訴外人余順德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即保戶汽車),從光明路直行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路口前,我的方向沒有號誌,我有先減速看左側來車,當時我的左側沒有車,我進入路口內要看右側時,突然我的右側就有一部機車直行駛來左前與我的右前發生碰撞。」等語,及比對被告機車、保戶汽車受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地點為光明路與崇禮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崇禮街為幹道、光明路為支道且地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車禍前,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右轉進入崇禮街往肇事地點行駛,嗣被告機車與保戶汽車均行駛至岔路口,然被告與訴外人余順德均未注意岔路口有來車,旋余順德駕駛之保戶汽車之右前側身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被告人車倒地。訴外人余順德駕駛保戶汽車行經岔路口並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注意來車,雙方均疏於注意岔路口有來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且本件車禍之肇責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柒、鑑定意見:一、余順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鳳華(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與 本院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抗辯其無過失,即無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行經光明路與崇禮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為日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猶未減速逕直行通過路口,適與欲由光明路直行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之保戶汽車發生擦撞,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保戶汽車受損,倘無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系爭交通事故恐無可能發生。至訴外人余順德依前開規定,於支線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此乃訴外人余順德駕駛保戶汽車所應注意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而引致系爭交通事故,余順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其過失責任,惟此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汽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保戶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修復費用為107,450元(含零件費用82,260元、工資9,450元、烤漆15,740元),業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保戶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之部位相同,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專業車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惟被告抗辯保戶汽車自103年6月12日領牌使用起至發生本件車禍日(即106年9月5日)止,已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82,2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3,500元【計算式:①82,260元×0.369=30,354 元、②(82,260元-30,354元)×0.369=19,153元、③(82,260元- 30,354元-19,153元)×0.369=12,086元、④(82,260元-30,354 元-19,153元-12,086元)×0.369×3/12年=1,907元,①+②+③+④= 6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760元(82,260元-63,500元)。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保戶汽車之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合計應為43,950元(計算式:18,760元+9,450元+15 ,740元=43,9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3 ,95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 照)。承前所述,訴外人余順德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余順德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減免被告70%之賠償 金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85元【計算式:43,950元-(43,950元×70%)=13,185元】。 (五)另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一方,需以他方對自己之債務為主張,倘以他方對他人之債務為主張,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被告雖因訴外人余順德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害,並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在案,得向余順德請求36,3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保戶汽車係屬順德公司所有,原告所代位者乃順德公司基於保戶汽車之車損而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主張抵銷者乃被告因其人車受損而對余順德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賠償權利人與義務人顯已非相同,揆諸上開規定,顯於法不合,難謂得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汽車,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繕費用予訴外人順德公司後,依前揭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順德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