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許戎宏、張榮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相 對 人 張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9日109 年度勞執字第9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有實體爭執,或另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均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糾紛,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502元,並於109 年6 月30日給付匯入相對人之薪資轉帳帳戶,詎抗告人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侵占公司現金財物,已於基隆地檢署偵辦中,在勞資協調中抗告人有提出侵占公司財產之錄影帶等相關證物。希望能准抗告人提存該筆金額於法院,待雙方官司明朗後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頁以下),依系爭調解內容,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事,則自形式而為審查,當可認兩造業已成立調解且無應駁回相對人聲請之事由,從而,原審就系爭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侵占抗告人公司財物,經基隆地檢署偵辦中。惟此核屬兩造間另案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