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王峻偉 被 上訴人 許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華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 年度基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迨原審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為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施俊吉,此有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俊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持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91,678 元,及其中175,620 元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曾登報公告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聲請更生獲准,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被上訴人亦已於109 年1 月10日履行完畢;然被上訴人聲請更生之時,未將系爭債權一併列入債權人清冊,導致上訴人未獲法院通知而不能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以前申報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未能及時申報,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2 項以及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認可裁定之更生條件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因系爭債權計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9年4 月13日為止,累計金額已達319,895 元,是上訴人乃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成數42.04%折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484 元(計算式:319,895 元×42.04%=133,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審認上訴人無從適用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導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上訴人送達債清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更生公告,因上訴人就法院公告並「無」注意義務,亦無能力追蹤司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後續公告,故系爭債權未及時申報之結果,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484 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聲請更生之時,窘於生活重擔而已無暇他顧,是被上訴人「記憶不清」應屬合理而非可責,兼之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及受讓信用卡債權之機構,負有報送信用卡卡戶資料予聯徵中心建檔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記憶不清之情形下,逕依聯徵中心所提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製作債權人清冊並向法院提出陳報,尚非可與「故意漏報或隱匿系爭債權」等量齊觀;更何況,「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乃有別於「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債權究否『不可歸責』」 之另事,上訴人具有查詢更生公告之能力與經驗,猶未適時注意法院公開揭示之更生公告,復未舉證其究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回歸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債權自因未申報而應視為已消滅。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持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191,678 元,及其中175,620 元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此即系爭債權),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曾登報公告通知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後本院於99年4 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更生,並於99年4 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14日12時起開始更生;債權人應於99年5 月10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9年5 月25日前補報債權」(下稱系爭公告),而系爭公告除已於99年4 月19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本院資訊網,並已於99年4 月23日,張貼於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之公告欄。惟系爭債權未經列入債權人清冊,本院亦不知系爭債權存在,故本院並未向上訴人送達系爭公告;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8 日,具狀申報系爭債權,因逾系爭公告所訂申報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申報,並於100 年12月1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此即系爭認可裁定),而被上訴人則已於109 年1 月10日履行系爭認可裁定之更生方案完畢。 ㈢系爭債權計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9年4 月13日為止,累計金額已達319,895 元。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固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因被 上 訴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導致法院未向上訴人送達系爭公告,因上訴人就法院公告並「無」注意義務,亦無能力追蹤司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後續公告,故系爭債權未及時申報之結果,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按系爭認可裁定之更生條件(清償成數42.04%),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惟查: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清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止「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事,方得邀債務人就該未申報之債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所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為此利己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合致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則其自須指出「足可評價為『不可歸責事由』之具體事實」,再針對其主張之「具體事實」,提出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否則,即難謂上訴人已盡具體化之舉證義務,法院亦無由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㈡上訴人雖承前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指出「被上訴人未 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導致法院未向上訴人送達系爭公告」,即為本件「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然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債清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務人固負有陳報其全體債權人暨其債權內容之促進義務,惟因合致於「更生或清算要件」之債務人,在經濟上通常處於高度之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一般人之普遍標準,而無完整陳報其全體債權人暨其債權內容之期待可能,為免悖離「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立法美意,立法者乃特予明文課「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下稱債權人義務),且「債權人義務」乃有別於「債務人義務」之另事,債權人若有違反法律義務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於己不利之法律效果,而不容違反義務之債權人藉詞混淆,僅以「債務人違反義務」作為「己方違反義務之免責事由」,否則,無異肯認債權人「無」此協力促進義務,而使立法者所明定之法律流於形式。從而,上訴人無視一己之債權人義務,偏執被上訴人之違失以圖混淆,妄圖以此轉嫁「原即應由違反義務之債權人自行承擔之法律效果」,首已顯乏根據而非可取。 ㈢其次,系爭公告曾於99年4 月19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本院資訊網,並已於99年4 月23日,張貼於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之公告欄乙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見前揭㈡所 述)。因債清條例第14條明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99年4 月24日起,即已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縱使未曾收受郵件之上訴人亦無例外。至上訴人雖稱其就法院公告並「無」注意義務,亦無能力追蹤司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後續公告云云,然資產管理公司係因西元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國內金融產業整體逾期放款居高不下,政府為處理金融產業之不良債權,乃特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發布金融機構合併法,開放資產管理公司(AMC)之設立,因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 錢債權收買業務(參見原審卷第181 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是可徵上訴人乃「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而「無」不能注意或追蹤法院更生公告之客觀疑慮,尤以上訴人之前手乃訴外人中華商銀,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係聯徵中心之會員(銀行法第47條之3 立法理由參看),負有報送系爭債權予聯徵中心登錄建檔之義務,今「聯徵中心未獲報送」以致其所製作彙整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俱「無」系爭債權之建檔資料,而使本院難以依循被上訴人之聯徵紀錄,探知系爭債權並就上訴人以郵務送達系爭公告,是若予追本溯源,上訴人未獲郵務送達而不能及時申報系爭債權之結果,顯係「訴外人中華商銀違反其報送義務之所致」(換言之,訴外人中華商銀顯可歸責),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原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中華商銀之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享有較其前手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遑論再允上訴人偏執其所稱「無」注意法院公告之義務云云,強邀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負清償債務之責! ㈣綜上,被上訴人(債務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乃有別於「債權人義務」之另事,原即不容違反義務之上訴人藉詞混淆,牽扯「被上訴人(他方)違反義務」作為「己方違反義務之免責事由」,尤以上訴人乃「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而「無」不能注意或追蹤法院更生公告之客觀疑慮,並應繼受前手中華商銀違反報送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是於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以後,未申報之系爭債權依法當然視為消滅。從而,上訴人妄圖轉嫁「原即應由違反義務之上訴人(債權人)自行承擔之法律效果」,東拉西扯攀指其不可歸責云云,從而強邀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負清償之責,俱非可取且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洵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