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高翊翔、吃夠夠企業社、趙起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高翊翔 相 對 人 吃夠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7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4,3000元,資方應於109年8月31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吃夠夠企業社間因勞資糾紛,嗣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於109年7月28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給付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而聲請人放棄資遣費之請求。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方案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