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鄭書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開訴之聲明,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另原告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 具體詳列各項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本院按: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附件,其中調解方案欄項下雖記載:資方(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勞方(即本件原告):「⒈總統、副總統選舉日未使本人投票之出勤工資833元。⒉3日應休而未修之特別休假工資2,499元。⒊10日預告期間工資 8,333元。⒋資遣費8,333元。」等語,惟上開金額合計係19,998元,而與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23,330元,互不相符〉,而有補正之必要。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各 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及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