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聲 請 人 沈卜甫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相 對 人 偉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哲 代 理 人 許雅淳 代 理 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二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卜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分 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在案。就程序費用部分,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二造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調解,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70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五點,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之聲請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聲請費三分之一即 2,900元(計算式:8700×1/3),另因原告前已繳納1,770 元。故本件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1,1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