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彥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債 務 人 王彥論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浩耘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蔡秉軒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及其扶養者,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 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經證明屬實,宜 解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最高限額或應負擔比例限制,爰增設第三項後段規定。第64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五點亦有 闡釋。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有債務人所提第三人韓食拌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民國(下同)109年4月至7月之薪資證明單、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故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再依債務人於109年12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2,484,000元(計算式:34,500×72=2,484,000);另債務人尚有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83元,因尚不足解繳法院第三人所收取之手續費,故顯無清算價值,餘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人既住居於基隆市安樂區,則必要生活費應為15,946元(計 算式:13,288×1.2=15,946)。而原依本院109年8月24日109 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之認定,因債務人之母於107年、108年尚有薪資收入440,429元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927元,故債務人就債務人之母扶養費部分不得作為每月必要支出加以扣除;惟查,債務人於109年12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並同 時主張其母於109年11月27日罹患中風,目前臥病在床行動 不便且無法說話,並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母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母確已顯示為退保狀態,顯見目前並無薪資收入甚明。綜上,本院考量債務人之母現年已68歲,且罹患疾病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債務人自應負擔其母之扶養義務,而有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是依上開法定標準計算,債務人之母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15,94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927元,參以債務人並無兄 弟姊妹,故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019元(計算式:15,946-4,927=11,019)。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6,965元(計算式:15,946+11,019=26,965),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941,480元(計算式:26,965×72=1,941,480);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42,520元(計算式:2,484,000-1,941,480=542,520),則以此餘額 五分之四計算之額度為434,016元(計算式:542,520×4/5=434,016),是以72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6,028元(計算式:434,016÷72=6,028),依旨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09年12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7,65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50,800元,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