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蔡秉軒、藍瑞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藍瑞玲 藍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66,732元,嗣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就上開訴訟在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3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情,有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123,496元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狀暨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109年7月30日已當庭申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則於同年8月7日退還82,331元一節,復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庭匯款退裁判費通知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292、305頁)。是原告於本 件訴訟程序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41,165元(計算式:123,496元-82,331元),依諸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23,496元,於逾41,165元部分,應係漏未注意本院前已退還82,331元裁判費 予聲請人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