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再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嘉晟、楊添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再小字第2號請 求 人 李嘉晟 相 對 人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577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聲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基小字第2577號給付運費事件於108 年11月12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雖於109年6月16日提出「民事再審書狀」(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請求繼續審判,合先敘明。二、復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且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自和解成立時起,除以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如已逾5 年,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係於108 年11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基小字第2577號給付運費事件卷宗,核閱卷附和解筆錄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除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請求人即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又請求人之住所位於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得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12月12日(星期四);惟請求人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請求繼續審判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遍觀請求人所提書狀,僅指稱請求人起訴相對人給付貨櫃運輸貨款,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要件;兩造簽定臨時貨櫃運輸契約,合意現金支付,相對人於貨櫃運輸工作完成後拒不付款,嗣請求人通知相對人於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清償,相對人卻出示ATM匯款單詐欺請求人;相對 人並未持有本件4筆運輸單據,其與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簽定運輸契約,係合謀詐害請求人債權,其所簽定之運輸契約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為無效;請求人持有 本件4筆運輸單據正本,合法擁有向良澔、韓美、瀚文公司 等貨櫃買受營業人請求清償貨櫃運輸費用之權利;請求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福記報關行、勁軒交通公司、良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韓美國際有限公司、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貨櫃運輸費用事宜,然並未獲得回應,為此,請求人乃函請主管機關調查該等公司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云云,並未具體載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難認請求人業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即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逾30日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以訴狀表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據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