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739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彣 被 告 陳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9 年度司促字第418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卓公司)購買英語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 紙(下稱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6,208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被告應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111 年1 月28日止,分36期,於每月繳款3,228 元,倘被告未依約清償任ㄧ期款項,經通知催告仍不繳款,被告即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且應負擔每次100 元之催繳手續費;而訴外人汎卓公司則已於締約之同日,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經載明於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 條。詎被告自第14期開始,即未再依約繳款,以致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74,244元(3,228 元×23期)以及利息、違約金、催繳 手續費未償。基此,原告乃本於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27元,及其中74,244元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 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乃「定型化契約」,而訴外人汎卓公司則未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導致被告倉促簽約,未曾正確理解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之條款內容,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又被告先前固曾上課並且按期繳款,惟因訴外人汎卓公司提供之課程與被告之要求不合,被告遂以書面對訴外人汎卓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系爭課程之契約終止時起,被告已無再給付任何一筆分期款項之義務;況本件縱認訴外人汎卓公司已予相當之審閱期間,或認被告無權單方終止本件買賣契約,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有關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亦嫌過高而形同民法第206 條禁止之巧取利益。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㈠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之條款內容,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可認其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且消保法第17條之1 亦明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定型化契約之消費者倘若抗辯「審閱期間」有所不足,應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其已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給予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合理期間與機會,否則,回歸消保法第17條之1 、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法院即應認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⒉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正面上方印製「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服務電話:(02)0000-0000 」「案件傳真:(02)0000-0000 」等抬頭文字,中間印製「消費者基本資料、職業資料、銀行資料、聯絡人資料以及經銷商填寫」等空白欄位,下方與背面則係印製「約定事項」與「相關條款」,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顯為原告事先大量印製,用以備供「與其有代償消費帳款並讓與消費帳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之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消費者成立消費契約之時,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正面下方「約定事項」第5 條,固經事先印製「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等固定文句,惟承前⒈所述,被告即消費者既已提出「審閱期間」不足之抗辯,原告即企業經營者即須舉證訴外人汎卓公司已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給予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合理期間與機會,而非僅以該事先印製之「定型化條款」作為依憑,乃本院函命原告針對被告抗辯提出回應,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為止,一概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於簽訂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以前,業獲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合理期間與機會」,是回歸消保法第17條之1 、第11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本院自應逕認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正面下方與背面所印製之「約定事項」與「相關條款」,均不構成本件契約之內容;是於剔除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事項」與「相關條款」以後,本件具有法效性之契約內容,僅止當事人個別磋商,就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被告向訴外人汎卓公司購買系爭課程36堂,應分36期,於每月給付3,228 元」之部分。 ㈡原告有無片面毀約權: 承前㈠所述,本件具有法效性之契約內容,僅止當事人個別磋商,就買賣標的與價金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被告向訴外人汎卓公司購買系爭課程36堂,應分36期,於每月給付3,228 元」之部分。雖買賣契約通常僅為一時性之契約,然基於締約自由與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原可訂立「具有繼續性履約特徵」之買賣契約,此即學說與實務通稱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訴外人汎卓公司「持續提供36堂英語課程」之外觀,具備「繼續性履約」之特徵,故本件買賣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乙節,要無可疑。又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事由,民法債編俱乏一般性之原則規範(按:民法第263 條規定,當事人「終止」契約,準用解除權之行使方式及其法律效果,但卻「未準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解除事由),雖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任意終止」,尚與「契約神聖」、「契約嚴守」之原則扞格不入,然考量「繼續性供給契約」下的消費關係,具有長期拘束力、消費金額較高、資訊落差、情事變化可能性較高、單向風險性、商品與服務之客觀評價品質困難性和回覆原狀困難性、消費者自主選擇權遭限制等種種特性,是相較於「不允許消費者任意終止」之契約嚴守而言,在「企業者尚未完足提出給付」以前,彈性化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無疑更有助於契約實質正義之實現,蓋企業經營者(例如訴外人汎卓公司)與融資業者(例如原告)透過異業結盟(horizontal alliances)以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推由企業經營者取用融資業者所大量印製之「分期付款」定型化契約表格(例如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直接與消費者(例如被告)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且讓與價金債權,乃企業經營者「提升原無購買力之消費者之消費慾望,同時確保其價金債權受償」所常用之手段,是於消費者受利誘消費(受利誘方產生締約慾望)之前提下,倘若不允許消費者在理智回歸以後,終止與己心意不合之「繼續性供給服務契約」,則就消費者乙端未免失之過酷而非公允,遑論現行法亦「無」消費者不能任意終止「繼續性供給服務契約」之立法明文,是為落實消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美意,繼續性消費關係中之消費者,應可「任意終止」其與企業經營者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如此方能於企業經營者利誘締約以謀企業利益之同時,衡平一般消費者之權益保障。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上課並持續繳款13期以後,因訴外人汎卓公司提供之課程與其要求不合,遂以書面對訴外人汎卓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除經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誤,因被告(消費者)原可「任意終止」其與訴外人汎卓公司(企業經營者)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是自系爭課程供給契約終止時起,被告已無「繼續受領汎卓公司提供課程並繳交課程對價(即本件分期價款)」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之價金債權,既係受讓自訴外人汎卓公司,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當然不得主張較訴外人汎卓公司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從而,自被告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而不再負擔繳款義務之時起,原告當然亦不得再執債權讓與以及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款。 ㈢綜上,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正面下方與背面所印製之「約定事項」與「相關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不構成本件契約之內容;是於剔除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事項」與「相關條款」以後,本件具有法效性之契約內容,僅止當事人個別磋商,就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被告向訴外人汎卓公司購買系爭課程36堂,應分36期,於每月給付3,228 元」之部分,因其性質乃「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已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不得再執債權讓與以及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正面下方與背面所印製之「約定事項」與「相關條款」,既均不構成本件契約之內容,則有關利息、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之其餘抗辯,本院當亦毋庸再予贅論,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27元,及其中74,244元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