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增吉即大地土木包工業、林秦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許增吉即大地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林秦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停放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旁之路邊,因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尾門未關緊,導致被告於駕駛該車輛時,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經維修後,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拖車費用2,900元;又其待修期間有11日不能營業,尚受有79,5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貨物 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旁之路邊,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尾門未關緊,導致被告於駕駛該車輛時,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經維修後,計支付維修費用17,600元及拖車費用2,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國通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全威汽車估價單、世紀汽車廠委修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及拖車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8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09年4月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為20年6月,其車輛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零件部分,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 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280元(計算式:12,800元÷10=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280元。是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80元。 ⑵至原告所支出之拖車費用2,900元及更換發電機之費用4,800元,因原告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修理11日,以每日10,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79,500元,且提出基隆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109年10月26日之證明書為證。查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是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後,認該車輛確需相當維修期間,另加計修車廠之行政作業及休息時間,則系爭車輛維修3日應為合理之期間。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共計為30,0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280元及營業損失30,000元,共計31,28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訴外人許金發亦在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訴外人許金發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許金發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許金發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許金發各應負擔50%、50% 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1,280元之50%即15,640元為限【計算式:31,280元×50% =15,64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