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1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吳得維 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得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吳得維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得維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得維受僱於被告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駕駛被告梅林公司所有之RBQ-0099號車輛,執行公司勤務而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基隆監獄旁,因倒車不慎,以致撞及訴外人林臻宥停放於該處之0023-W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林臻宥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216元(鈑金拆裝工資13,082元、烤漆工資10,300元、零件35,83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吳得維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駕駛RBQ-0099號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基隆監獄旁,因倒車不慎,以致碰撞訴外人林臻宥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 月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0287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在卷足考;兼之被告吳得維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被告吳得維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吳得維於旨揭時、地,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路況,以致碰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是被告吳得維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得維既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吳得維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吳得維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臻宥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臻宥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9,216元(鈑金拆裝工資13,082元、烤漆工資10,300元、零件35,8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臻宥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99年4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99年4 月15日出廠,是自99年4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1 月4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7 年8 個月又2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3,583 元(計算式:35,834元÷10=3,58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583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3,082元、烤漆工資10,300元,堪認訴外人林臻宥因系爭車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應為26,965元【計算式:3,583 元+13,082元+10,300元=26,965元】。準此,訴外人林臻宥所得對被告吳得維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6,96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臻宥給付59,216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吳得維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臻宥本得對被告吳得維請求之額度即26,965元為限。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吳得維係受僱於被告梅林公司,駕駛被告梅林公司所有之RBQ-0099號車輛,執行梅林公司勤務從而肇事,故被告梅林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RBQ-0099號車輛並「非」被告梅林公司所有,此徵本院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即明,而原告亦不能舉證其有關「吳得維係受僱於梅林公司並因執行公司勤務從而肇事」之利己主張,兼之本院遍核全卷事證,亦無可認「吳得維係受梅林公司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之外觀表徵,則原告空執前詞,主張被告梅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係欠缺客觀根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得維給付2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得維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吳得維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