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442號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訴訟代理人 邱子俞 被 告 豐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向原告購買電梯乙部,兩造並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及按裝合約書(合約書編號106F030)為憑。依按裝合約書第2 條、第3條之約定,上開電梯安裝總價新臺幣(下同)186,000 元,被告應依序於原告將電梯安裝完成及交付時,各給付原告安裝款、尾款93,000元。嗣原告依約將電梯安裝完成,復於108年3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 93,000元。詎原告先於108年7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再於108年10月22日寄發通知書函,屢為催討,均遭被告藉故拒絕。為此爰依按裝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尾款9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電梯買賣合約書、按裝合約書、竣工證明書、原告 108年10月22日永管字第133 號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按裝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