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481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彬 被 告 李永祥 兼法定代理 李聰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永祥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購買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0,500元,且由被告李聰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上開價金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以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首期金額2,540元,其餘每期金額2,514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訴外人鼎泰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但被告李永祥第15期短繳14元,且自第16期(原告誤載為第14期)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2,808元、遲延利息1,746 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存證信函費用共691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及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依民法第3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聲請費、存證信函費用共691 元,惟清償債務之費用係履行債務過程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存證信函費用並非被告履行債務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筆費用,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987元(計算式:54,554÷55,245×1,000元=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