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555號原 告 傅筱君 被 告 童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右轉八德路,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基隆市安樂區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八德路麥金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為了搶快,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任意右轉,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零件6,000 元、工資17,1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價錢要合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全是被告的問題。且被告認為只需4,000 元即可修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右轉八德路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 年2 月11日基警交字第109003207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麥金路右轉八德路,我已進入八德路我後方車輛要超我車,我沒有看到他從我左側超車,我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八德路往七堵方向,我已經過路口,對方從麥金路右轉八德路,他左前車頭直接撞到我右側車身,我當時看到他要右轉離我約7-8 公尺,我認為他會讓我先行(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畫面時間2019年8 月27日11時41分00秒,被告車輛往國安路方向行駛,11時41分12秒被告車輛行駛到…涵洞,前方號誌為紅燈可右轉,11時41分15秒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前(尚未到達停止線)此時原告車輛在畫面左邊出現,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右轉七堵方向,原告車輛亦繼續行駛,於畫面時間11時41分19秒,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之左邊,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依上開兩造警詢之內容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進入事故路口前,即應可以看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左側直行而來,惟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進入路口而逕自右轉,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事故前被告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此觀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甚明,堪認本件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3,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為證,被告雖就此辯稱:只要4 千元就可以修好等情(本院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車輛委修單,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4,000 元之依據,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採認。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300元,其中工資為17,100元、材料為6,000 元,有上揭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為證。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9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94年9 月15日出廠,而以94年9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8 年8 月27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4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600 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6,000 元×1/10=600 元)。加 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7,1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7,700元(計算式:17,100元+600 元=17,700元)。 ㈣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並非全為被告之過失等情,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為轉彎車輛,並觀之前揭勘驗結果,11時41分15秒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前(尚未到達停止線)此時原告車輛在畫面左邊出現。則原告已先進入路口,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原告繼續直行,其駕駛行為難認係有過失。被告此項抗辯難以採認,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766 元(計算式:1,000 元×17,700元/23,100 元=76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