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16號原 告 陳美男 訴訟代理人 屠紀齡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元,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 意,由後方撞及原告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後照鏡斷裂、右前大燈破損脫落、後車牌凹損,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3,200元(含系爭機車後照鏡1,300元、拉桿2,800元、車手1,200元、大燈殼1,500元、前燈罩800元、面板1,200元、H殼3,200元、前方向殼2,600元 、三角台2,800元、邊條1,800元、側蓋2,400元、後扶手 1,300元、車牌框3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薪資損失: 原告受僱於豪佳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因處理系爭事故致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 21日無法工作4日,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 6,000元【計算式:1,500元×4日=6,000元】之薪資損失。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疏未注意,由後方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影像光碟畫面1紙、行 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攝相片3紙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09年3月9日新北警瑞 交字第1093654894號函附交通事故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工作紀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依前開規定,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等情,有前揭相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機車,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為有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係以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為要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一)車輛修繕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3,200元(含系爭機車後照鏡1,300元、拉桿2,800元、車手1,200元、大燈殼1,500元、前燈罩800元、面板1,200元、H殼3,200元、前方向殼2,600元 、三角台2,800元、邊條1,800元、側蓋2,400元、後扶手 1,300元、車牌框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帝捷車業估價單影本及車損相片5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自為有理。至系爭機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雖為新品,惟均為附屬零件,原告更換該等零件之目的係排除系爭機車故障情形,以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系爭機車之市場交易價值,自無應扣除零件折舊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系爭事故,而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 20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1日請假,以每日工資1,500 元計算,共受有6,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在職 及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縱確有上開薪資之損失,亦其係主張權利所耗費之必要成本,並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日薪資損失6,000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