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詠峰、王正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林詠峰 被 告 王正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103年10月間以所有賓士汽車一輛向被 告質當借款15萬元,並交付汽車行照及開立同額15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雙方約定利息6分,不用留車,嗣2、3個月後 ,原告再以所有機車一台向被告質當借款2萬元,亦交付機 車行照及開立同額2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一樣約定利息6分,惟均未約定滿當期日,兩筆借款每個月需支付1萬元本 息,原告按月持現金至被告開設之當鋪給付被告,迄至105 年年初約共已給付18萬元,原告欲取回上開兩紙本票時,被告竟稱利息是以月計算不是以年計算,每月清償1萬元是利 息,實已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上限。原告於105 年年底以補辦汽車行照方式將上開汽車出售他人。嗣106年7月5日原告另行簽發面額17萬元的本票即系爭本票以取代上 開2紙本票,惟原告自出售汽車後即委由證人何翊宏每月向 被告給付1萬元,大概共還了30個月,早已將系爭本票票款17萬元連本帶利清償完畢,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聲 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故請求法院判決: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據債權即17萬元以及該裁定附表所記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營當鋪業,借款利息是按公定利息,目前公定利息是年息36%,無庸另行約定,且自質當日起90天(即滿當期限)內隨時都可以辦理取贖,滿當後5日內仍可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即換單),如果屆時沒有來取贖或換單,質當物所有權移轉當舖業者(即所謂流當物)。原告於103年10月帶1台賓士車來被告店裡質當借款15萬元,104年1月又帶1台機車來質當借款2萬元,總共借款17萬元,質當當天,原告說還要用車,被告即請原告簽立「借車切結書」,嗣原告以機車質當時,原告亦將機車借走,然因機車質借金額很少,被告基於信任就沒有再請原告另簽借車切結書。原告有支付借款15萬元之利息至質當機車時,質當機車後就沒有再支付利息。本件質當的賓士車於104年1月17日滿95天時,被告有要求原告將借出之賓士車駛還,原告竟表示已以自行補發行照方式將汽車出售他人,而原告借出之質當物機車亦沒有駛還,雙方遂於104年間達成和解,由原告開立面額17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擔保清償17萬元,後來原告一直沒有還錢,而本票的請求權時效只有3年,所以被告於106年7月5日方請原告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並將原本票還給原告。迄今年5月系爭本票的請求權時效又快到了,期間被告一直向原告 要錢,但原告說沒錢也沒願有再重新簽發本票,被告只好會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於103年10月間、104年1月間分以自有之賓士汽車1輛、機車1台向經營當舖業之被告質當借款15萬元、2萬元,質當當有交付被告同額本票及汽、機車行車執照,然質當物汽車,於質當時簽立「借車切結書」,而未將留下,質當物機車於質當時亦未留下。嗣原告於105年年底以補辦行車執照 方式將質當物汽車出售他人,始終未將質當物汽車、機車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6年7月5日所簽發交付被告等 事實,為雙方所承認,且有被告提出之借車切結書、系爭本票在卷可憑;又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9年9月14日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4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第1647 號判決可以參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如其無法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即應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 ㈡本件原告既承認系爭本票係其以汽車、機車向被告分別質當借款15萬元、2萬元後,於106年7月5日簽發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今原告抗辯向被告質當借款之17萬元本息已清償完畢,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質當借款後,每月均持現金1萬元至被告 經營之當鋪還款給被告,迄至105年年初約共已還款18萬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亦表示:就原告自己清償部分沒有其他第三人知悉。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詳本院卷第28、59頁),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向被告清償18萬元,則其主張已清償18萬元乙節,自無法採信。 ⑵原告所舉之證人何翊宏雖到庭證述:「(問:證人有無受原告委託按月還款1萬元給被告?)有,從105年年底、106年 初起之後都是我在按月還款給被告,一直到108年的5、6月 間。108年5、6月到今年5、6月間我還有還1筆1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也否認我有還10萬元。」;「我有拿一紙2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說一半10萬元是還原告欠的錢,另外一半是要向被告借款,結果被告當下拿現金5萬元給我,隔天被告又 匯3萬5千元給我,支票後來是有兌現。因為被告認為10萬元他有給我現金,我們鬧翻就沒有再繼續還他錢。」等語, 然證人亦證述:「我從22歲開始就向被告借錢,借到現在,錢一直還不完。」(詳本院卷第27-28頁),暫且不論,證 人與被告間尚有借款債務未解決,觀諸被告提出證人於109 年2月23日與被告之LINE即時通訊內容「王董(即被告), 我家昨晚來了討錢的人‧‧‧,能不能請你等等先匯5萬元給我 ,我週三會有錢進帳,那時再還給你15000,拜託你」,酌 以被告提出被告開設於基隆二信存摺內頁交易明細、ATM交 易畫面照片(詳本院卷第35-43、51頁),被告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無摺存款2萬元至證人帳戶出借款項,是證人縱有每月向被告還款之事實,然證人究竟是清償自己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抑或係代原告向被告為清償?非無疑義,證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向被告所為之清償均係其代原告清償本件債務,被告辯稱,證人所為之給付是清償證人自己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即有根據。故證人之上開所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完畢之認定。⑶再者,據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與被告間之LINE即時通訊內容「Andy(即原告):17萬的本金你給我兩個月的時間處理,以我的能力只能再補1萬給你,我做不到的事真的無法答應 你,希望你能諒解。王董現代當舖(即被告):走程序大概一個月 什麼時間還我錢就撤回 不用來改日期了。Andy:我不懂你的意思。王董現代當舖:已給最大的空間 會先投票 裁定 看法院走多少時間你隨時還我馬上撤 不等了。Andy:我會盡快還你」(詳本院卷第47、65頁),若如原告所主張其早於105年年初已向被告清償18萬元,自105年底起亦委由證人按月向被告清償1萬元,已清償30個月(即30萬元)屬 實,原告又何須於106年7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再於109年5月26日請求被告給予兩個月時間處理?本院綜合上述 證據資料判斷結果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17萬元本金暨自發票日之106 年7月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務業已清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17萬元暨自106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見附錄3)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2.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