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高財源 訴訟代理人 黃蕙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高財源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9日7時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撞及原告之被保險人陳世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致其復推撞前方車號0000-00、6992-VZ、ANU-8373之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備查在案。 (二)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外,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 小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735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下稱本院500號判決)可參,足證本案被保險人陳世凱與被告間車禍事故,係互有相當因果相關密不可分,另依汐止分隊提供之現場圖可見事故當時五台涉案車輛彼此距離甚近,前後互相推擠碰撞,被保險人陳世凱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碰撞前方數台車輛之事實,然被告之追撞亦造成前方車輛損害加劇或擴大之結果,是參酌前開事證被保險人陳世凱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屬民法第185條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陳世凱賠付車號0000-00、6992-VZ、ANU-8373車輛之維修費用,依法折舊所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萬4,037元如下: 1、訴外人呂銘李所駕駛車號 0000-00車輛,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及烤漆、零件更換費用分別為11萬3,877元、36萬7,074元,總計 48萬0,951元,依法折舊所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3萬2,516元。 2、訴外人桂子桐所駕駛車號 0000-00車輛,於世紀實業社修復,工資及烤漆、零件更換費用分別為2萬6,600元、6,030元,總計 3萬2,630元,依法折舊所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萬6,600元。 3、訴外人郭錦勳所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於英數維京群島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及烤漆、零件更換費用分別為1萬3,932元、1萬0,300元,總計2萬4,232元,依法折舊所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萬4,921元。 (四)原告已將上開修復費用,給付予上開訴外人,並考量被告財力後,僅向被告請求分擔零件折舊後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百分之70共計12萬1,826元。 (五)被保險人陳世凱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屬民法第185條之 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被保險人陳世凱將上開修復費用給付予上開訴外人,是依民法第280條及保法險法第53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陳世凱請求被告分擔攤修復費用。 (六)對被告時效抗辯之意見 1、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係經士林地院735號判決(於108年08月21日確定)及本院500號判決,均認為系爭事故係於數 秒內所發生之前後車接連碰撞,各侵害行為關連密切,並非各別獨立發生,被告及被保險人陳世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互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可分割,而被告應就系爭肇事負擔70%之責任。而原告因此上開判決方代位取得被保險人陳世凱就賠償訴外人呂銘李、桂子桐、郭錦勳(下稱呂銘李等三人)之連帶債務分攤請求權,故原告代位權之時效,應始於士林地院判決確定之時。 2、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係起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而本案被告與被保險人陳世凱之連帶賠償分攤,除前開說明起始於士林地院判決確定之日外,亦可認為應始於被保險人陳世凱,受呂銘李等三人為連帶債務全部之請求,而給付連帶債務之日起算;因原告於給付全部連帶債務後,方取得內部連帶債務分攤之權利,故本案請求權時點,除前開說明外,應以原告被保險人陳世凱給付其餘債權人之始點起算(就此原告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證明給付之時點應為日結日,即107年8月20日),較符合連帶債務分攤請求規定。 (七)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於本院500號判決審理時已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 ,足證被保險人陳世凱駕駛之車輛,在被告車輛撞及其車前,業已撞及前方車輛,且其係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切入,導致自前後兩車安全距離縮減,況其於切入亦未開啟方向燈警示,並以高速無煞車之情形下,直接撞及前方車輛,造成前方數台車輛之追撞事故。 (二)並參酌本院500號判決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被告(即被保險人陳世凱)連煞車都沒有踩,如何主張沒有過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原告)答:「…而煞車與否係我對於前方車輛的過失,並非我對後方車輛的過失」,因此造成連環車禍之原因,與被保險人陳世凱之過失有密不可分之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 (三)從而系爭事故均為被保險人陳世凱之不當超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所致,應負起全部責任,被告並無無任何過失,被告與被保險人陳世凱並不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從而被告與被保險人陳世凱並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代位被保險人陳世凱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 (四)另關於車輛的修復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受 損之車輛使用年份分別為7年、15年、5年之久,此事關車輛折舊之問題,惟原告所稱「依法折舊」具體為何亦未見其說明,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於107年4月9日,時至今日對 於被保險人陳世凱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 (五)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銘李等3人汽車損害之事故,被告與其 被保險人陳世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被保險人陳世凱賠償呂銘李等三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從而依民法第280條及保險法第53條取 得,被保險人陳世凱對被告之內部求償權,代位請求被告負擔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應分擔之賠償義務,即12萬1,826元。被告則否認就呂李銘等3人之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爭點為:就呂李銘等3人受損事故 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首查,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針對系爭呂銘李等3人所受損害之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為「陳世凱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並未認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之被保險人陳世凱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三)又士林地院735號判決與本院500號判決,所審理之事實係針對被告追撞陳世凱所駕駛之汽車所造成陳世凱駕駛之汽車及被告汽車之損害,與本件原告所請求陳世凱駕駛汽車追撞前方呂李銘等3人車輛之損害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 ,本院不受上開2判決既判力之羈束,原告主張本院應依 據上開2判決認定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擔70%過失責任, 顯屬無據。且系爭鑑定報告原係認定被告應就其追撞陳世凱所駕駛汽車損害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2判決係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70%,而擴大陳世凱應負責任範圍,認陳世凱亦應對其遭到原告追撞自行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參酌上開判決理由乃認定陳世凱應為本件連環車禍事故應負最大肇事責任之人,遭到後車追撞亦應自行負擔部分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上開2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應對陳世凱 追撞前車之損害負擔70%之賠償責任,應屬誤認,要無可採。 (五)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陳世凱就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得代位陳世凱向被告行使民法第280條之內部求償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陸清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