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高健銘 張志明 陳建甫 郭哲宏 被 告 許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平溪往雙溪方向約18公里處,先自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淑珍所有,並由訴外人邱豐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前方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詎系爭車輛甫加速直行至被告車輛左前方後,被告車輛旋又驟然向左偏移至系爭車輛直行車道,兩車乃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包含工資70,410元、零件214,590元、塗裝15,000元),原告已代被保險人悉數給付修車廠。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行向不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固有行向不定之情形,惟仍屬正常行駛,尚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或第3款之情形,亦非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扣除零件折舊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莊淑珍所有,並由訴外人邱豐翔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因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受損,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00,000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勘車紀錄表、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保時捷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09年8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6893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惟查,訴外人邱豐翔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平溪往雙溪方向行經本件肇事路段,發現其直行前方之被告車輛向右跨越外側雙白線,其認被告係欲禮讓其直行,詎其駕車超越被告車輛後,被告旋又向左偏移,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乃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受損等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時有行向不定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邱豐翔上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狀況相符,參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係被告行駛時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所致,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行向不定即先向右再向左,任意變換行進車道或方向,影響行車安全,始生系爭事故。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為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 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9年1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月,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14,5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 折舊額為13,197元【計算式:214,590元×0.369×2/12=13,19 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201,393元【計算式:214,590元-13,19 7元=201,39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0,410元、塗裝費用15,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86,803元【計 算式:201,393元+70,410元+15,000元=286,803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行向不定之過失,即先向右再向左,任意變換行進車道或方向所致,固如前述,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邱豐翔見被告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即加速向前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被告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足見邱豐翔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遭被告撞及,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並自承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五成(見本院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訴外人邱豐翔應負50%之 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286,803元之50%即143,402元為限 【計算式:286,803元×50%=143,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4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