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吊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正升企業有限公司、吳錦宏、鴻英開發有限公司、蕭鳴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正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宏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鴻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鳴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13),並列被告為「蕭鳴鴻」。嗣於109年10月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將被告變更為「鴻英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蕭鳴鴻,並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109年2月1日」變更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頁52),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即以建築工程為由,多次向原告調 度吊車(含司機、助手及吊車;車輛部分係由原告暨其合作廠商所提供),至指定地點承吊鋼筋。兩造並約定依各次派車噸數計算報酬,迄至同年4月24日止,被告已向原告叫車 三十多趟,共計應給付報酬323,200元。惟被告僅於109年5 月6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尚餘223,200元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吊車簽單(記載吊車噸數、起重貨名、日期、時間及地點,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人員簽名)、應收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原告工作完成時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婉晴